盗窃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也比较常见。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判处的罪名常常不是盗窃罪,而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辽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显示,2016年11月的一个晚上,黎某在家组装了一个电脑台式机,用黑客手段入侵 “快捷币”网站,盗取了1600个比特币。此后,他又盗取到管理员的用户名和密码,为自己充值2000个比特币,并利用管理员审批进行提现操作。
管理员发现异常后,切断了黎某的操作。最终共有1600个比特币被提现,黎某分几次在比特币交易平台出售,用赃款购买了一辆兰博基尼、一辆奔驰、一辆保时捷等。
黎某与同伙张某通过一个编程QQ群认识,他为黎某的比特币盗窃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支持。最终,法院认定二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取的比特币价值为750万人民币,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两年。
在艾行利联合代理过的另一起黑客案件中,一名程序员入侵了一些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破解密码后盗窃了虚拟货币,卖出后共获利100余万元人民币。
起初,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也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最后这起案件以不被起诉而告终。“我们认为取证过程不太严谨,导致有些数据可能有问题,”作为该程序员辩护律师的艾行利说。
在不同的虚拟货币盗窃案件中,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并不统一。
上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法院是以案件发生时期比特币交易平台当时的交易价格来进行的价值判定。而艾行利所代理的案件中,100万元的价值是根据虚拟货币被卖出的时候的价格认定的。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康丽也关注类似的价值认定争议。她注意到,在比特币采购的纠纷中,法院认定损失时,法官参考的则是因合同实际支出的成本损失,而非二人签订合同时候所协商的可得利益。
对于虚拟货币价值认定上的不同,艾行利解释道,目前国家没有规定使用哪一种方法进行虚拟货币价值认定,“这些方法单独拿出来也都是可以的,所以不同的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使用,但是“不同方法价值认定差距很大,导致相似案件判决差异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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